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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士银、阎同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士银,阎同臣,阎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士银。被告阎同臣。被告阎寿福。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士银、阎同臣、阎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清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士银、阎同臣、阎寿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9月29日,被告谭士银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收粮,于2006年9月20日到期,被告阎寿福、阎同臣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士银付清借款本金229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36880.5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59870.53元,从2015年6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阎同臣、阎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士银、阎同臣、阎寿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谭士银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收粮;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阎寿福、阎同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5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士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阎同臣、阎寿福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谭士银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谭士银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阎同臣、阎寿福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致阎同臣、阎寿福,到2013年7月31日止,您为债务人谭士银担保的债务本金24990元,利息40906.83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2013年8月25(26)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阎同臣、阎寿福签收后,仍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0元,利息、逾期利息36880.5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本息合计51870.53元。其中,2005年9月29日借款25000元,2006年9月20日到期,共356天,月利率8.4‰。正常利息为2492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2006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6日尚欠本金25000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逾期天数534天,逾期利息为5740.5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2008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本金24990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逾期天数2643天,逾期利息为28400.89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本金22990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逾期天数25天,逾期利息为247.14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利息合计36880.53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清偿本金8000元,本息合计51870.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士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阎同臣、阎寿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谭士银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看,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其保证权力,则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以催债通知书形式向保证人催债,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必须是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即内容符合保证合同新的要约,也就是说明确表示对新的要约内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时,保证人才承担新的保证责任。从本案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来看,不具备成立新保证合同的条件,不能认定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阎寿福、阎同臣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阎寿福、阎同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士银、阎寿福、阎同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士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36880.5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51870.53元。从2015年6月2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阎寿福、阎同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谭士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