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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陆应之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应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13号罪犯陆应之,化名陆佳鑫,农民。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陆应之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2009)邳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0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106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应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陆应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应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应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应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