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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玉新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新,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640号原告苏玉新,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077-5。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总经理。原告苏玉新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以下简称南岸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岸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新诉称:我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11瓶1980ML“瀞0”天然冰川活水,单价19.8元,购买500ML“瀞0”天然冰川活水,单价8.2元,共花费300元。该产品称系“高钙富锶低氘双水质自涌泉”。但其在营养成份表中标明钙含量为80MG-130MG/L,根本未达到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钙含量应达到=﹥15%NRV。故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00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1500元。被告南岸商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玉新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11瓶1980ML“瀞0”天然冰川活水,单价19.8元,购买500ML“瀞0”天然冰川活水,单价8.2元,共花费300元。该产品包装上标称系“高钙富锶低氘双水质自涌泉”。但其在营养成份表中标明钙含量为80MG-130MG/L。《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食品中含矿物质(不包括钠),含量声称标识为“高,或富含X”时,含量要求为每100mL中≥15%NRV。原告遂以该产品钙含量未达到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钙含量(应达到=﹥15%NRV),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00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购货小票、产品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玉新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瀞0”天然冰川活水,其与南岸商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矿物质(不包括钠),含量声称标识为“高,或富含X”时,含量要求为每100mL中≥15%NRV。讼争产品标示为“高钙富锶低氘双水质自涌泉”,而钙为矿物质,故讼争产品的钙含量应达到每100mL中≥15%NRV,而讼争产品只有80MG-130MG/L,未达标。被告作为经销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现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讼争产品上架出售,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苏玉新货款300元并给付5倍赔偿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