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某一、毛某二等与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毛某四,李某某,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毛某一,农民。原告毛某二,农民。原告毛某三,农民。法定代理人毛某一(系毛某三父亲),农民。原告毛某四,农民。原告李某某,农民,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毛家村028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贤盛,本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黎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医院医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毛某四、李某某诉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明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正强、人民陪审员唐玉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一、毛某二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原告毛某三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毛某四、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毛某一的妻子汪秀金因病到富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被告××对患者进行手术过程中,患者出现大出血死亡。被告××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诊疗义务,对术前的禁忌性疾病没有作出正确的诊疗判断,××进行脾动脉瘤切除手术及肝脏活检等主要手术前,被告未告知患者家属并征求手术意见。因被告未履行必要诊疗义务存××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5000元、护理费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共计295388.5元。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毛某四、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毛某一家属成员户口本复印件、毛家村委会证明、证明,证明5原告与患者汪秀金的亲属关系:毛某一与汪秀金系夫妻关系;毛某二、毛某三系毛某一、汪秀金共同生育的子女;毛某四、李某某系汪秀金家公、家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儿媳对公婆也负有赡养的义务;2、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患者汪秀金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病案首页(共2页),证实只记载有脾切除术,并没有记载脾血管瘤切除+肝脏活检,说明被告××术前、术中进行的项目有偏差;4、术前讨论中几位医生的发言,证实几位医生提出了自己的不同意见,但最终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意见有明显分歧的情况下,××术前并没有发现这些医生进行过第二次讨论;5、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检验报告单(全血检查)、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检验报告单(肝功检查),证实患者的血小板总数、血小板体积、血小板比积超低,还未到最低值的20%。该指标预示手术时必然大出血,属于脾切除手术中的禁忌性病情,证明手术违反医疗常规;6、手术知情同意书,证实:(1)医院告知家属,患者的手术为脾切除。而实际手术却变成了脾切除+脾血管瘤切除+肝脏活检,证明被告术前未将部分主要手术事项告知家属;(2)原告××不了解脾切除手术禁忌事项的情况下签字同意进行脾切除手术;7、手术护理记录单,证实线轴这一项是空白的,也就是说护理人员并没有准备这一个关键的止血器材;8、尸体病理解剖诊断报告,证实对患者的手术为脾切除+脾血管瘤切除+肝脏活检,证明被告术前未尽告知义务。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中不够仔细,由于院方过错导致汪秀金死亡,建议被告承担25%-49%的责任;10、医药费发票,证实患者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4759元,起诉时请求35000元是大概数字;11、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444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富川某某医院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证据和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方认可。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项目是缺乏依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原告毛某四、李碧龙共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才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虽然存××医疗过失,但不是基于主观故意实施,且汪秀金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此外,尸检费36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应计算本案总损失中。另,被告××诉前已预付4万元给原告方,××判决前应予扣除。二、关于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方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例分析时指出的其中几个问题是不客观、不准确的。即鉴定机构指出院方术中止血措施不当,术中出血未告知家属、更改手术方式,未考虑腹腔大出血的可能,对于这几个问题,被告的处理是正确的,被告行为对于汪秀金的死亡是较小的次要因素,结合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只××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富川某某医院为其辩解××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领款单2份、记账凭证、货币资金支出报批单各1份,证实被告就本例医疗争议已经支出3600元尸检费、尸体运送费1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了40000元给原告,××最终判决时应予以扣除;2、汪秀金住院病历材料一套,结合鉴定意见证实:被告的术中止血措施、术中出血未告知家属、更改手术方式、术中腹腔大出血的处置均是恰当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富川某某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认为毛某四、李某某也属于汪秀金的扶养对象,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被告处的病案材料;有涂改的部分,并不是被告涂改,以××法院存档的为准。对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变更手术计划,切除了汪秀金的脾动脉瘤而没有告知原告,是因为,××术前,脾动脉瘤并不是必须切除的,但是根据手术过程中发生的具体情况,考虑患者的生命安全面临时决定的。对证据3,虽然住院病案首页上没有记录有脾血管瘤切除+肝脏活检这两项手术,但是××其余的病历资料上是有正常记录的,这与被告是否存××医疗过错关联性不大,应以手术记录为准。对证据4术前讨论,主要就是是否需要进行脾动脉瘤切除的问题,××术前讨论中,有些医生建议可以做,有的医生提到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最终结论肯定是由总结结论决定的,也就是副主任医师的总结结论,这并不存××矛盾;对证据5,手术时机的选择是合适的,血小板的问题,对凝血功能是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决定性的,不是血小板少就一定不能做手术;对证据6,手术知情同意书,脾血管瘤切除+肝脏活检,××术前确实没有进行书面告知,但这是××手术过程中基于实际需要而进行的,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对证据7,手术记录也提到是有线结扎的,所以不存××没有进行止血的问题。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实做了尸检,是××患者家属同意下做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一定程度上是相对客观,被告有一定的医疗过失,但应是比较小的,被告认为应××20%以内确定过错参与度。对证据10,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患者本身疾病的存××。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计入总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其是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操作的,没有违规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系汪秀金××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真实记载,证实被告××医疗过程中确实存××违规操作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富川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1000元的尸体运送费是院方主动要求承担的;尸检也是由医院提出的建议,而且尸检机构是卫生系统内部机构,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预支40000元是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确实存××准备做的手术与实际做的手术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存××过错行为。对被告富川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相关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患者××该院治疗的过程,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毛某一的妻子汪秀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2014年5月5日汪秀金因“反复头晕、乏力2月余”到富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低蛋白血症。2、中度贫血。3、脾动脉瘤”。2014年5月28日9时45分至13时20分,富川某某医院对汪秀金施行“脾脏切除术+脾动脉瘤切除+肝脏活检术”,术中出血量约8400ml,术后继续××手术室对汪秀金进行抢救,2014年5月28日20时12分宣布汪秀金临床死亡。2014年5月29日贺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对汪秀金进行尸体病理解剖检验,2014年6月23日出具尸体解剖病理诊断为“1、门脉性肝硬化;2、脾功能亢进、脾大改变;3、脾动脉瘤;4、慢性支气管炎;5、心肌脂肪浸润;6、术中大出血(结合临床病史)”。医患双方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11日,汪秀金的家属以富川某某医院未履行必要诊疗义务,存××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富川某某医院××对患者汪秀金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患者汪秀金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富川某某医院××对患者汪秀金的诊疗过程中存××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处理不当的医疗过失行为(过错),××汪秀金的死亡进程中起到影响较大的次要作用。建议富川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5%-49%。另查明,原告毛某一与汪秀金系夫妻关系;毛某二、毛某三系毛某一、汪秀金共同生育的子女;毛某四、李某某系汪秀金家公、家婆。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川某某医院已预付原告方40000元。本院认为,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汪秀金因“反复头晕、乏力2月余”到富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低蛋白血症。2、中度贫血。3、脾动脉瘤”,并于2014年5月28日9时45分至13时20分对患者汪秀金施行“脾脏切除术+脾动脉瘤切除+肝脏活检术”,术中出血量约8400ml,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汪秀金的死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富川某某医院××对患者汪秀金的诊疗过程中存××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处理不当的医疗过失行为(过错),××汪秀金的死亡进程中起到影响较大的次要作用。建议富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5%-49%。故被告富川某某医院应当对患者汪秀金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作为汪秀金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富川某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根据院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富川某某医院对汪秀金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予以确定:1、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凭据予以支持34759元;2、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漁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23天,20534÷365天/年×23天=1293.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汪秀金生前系农业人口,按2014年农村人口年度纯收入每年6791元×20年计算共1358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按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18810元,××法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小孩抚养费,毛某三的抚养年限为6年半,按照每年5206元计算,6.5年×5206元/年÷2=16919.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毛某四、李某某不是汪秀金的直系亲属,其主张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444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212967.42元,按照院方的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212967.42×40%=85186.9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先行预付原告方4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85186.97元-40000元=45186.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汪秀金术中的出血量增加,延误救治时机,加速了汪秀金的死亡进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尸检费36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计算××本案总损失中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总损失”系原告主张的损失,而上述两项费用系被告主张的损失,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本案中不作处理。毛某四、李某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186.97元;二、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负担1000元,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负担5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7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梭代理审判员 黄正强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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