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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照罗与徐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照罗,徐良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吕照罗。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良发。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吕照罗诉被告徐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照罗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徐良发委托代理人商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照罗诉称,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在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长列村人行横道路口,被告徐良发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余桂桃,与原告吕照罗驾驶的鄂J×××××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照罗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良发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良发赔偿原告吕照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000元。被告徐良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双方有口头承诺医疗费各自承担。原告吕照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A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A4,医疗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A5,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A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A7,财产损失依据,拟证明原告损失。被告徐良发质证意见,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同日CT检查费248元,不能证明与事故相关。修车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未经评估,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248元没有关联性,修车费损失未经评估,不应认定问题,采纳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在小池镇湖北大道长列村路段,原告吕照罗驾驶鄂J×××××宗申载货三轮摩托车,遇被告徐良发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余桂桃在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照罗、余桂桃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吕照罗当日被送往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皮肤裂伤、左侧季肋部皮肤裂伤,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胸部伤口定期拆线,共用去医疗费用8829.70元。原告吕照罗为治疗开支交通费300元(酌定)。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吕照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良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照罗负主要责任,徐良发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适当,可以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吕照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8829.70元、误工费550.97元(按服务业28729元/年×7天)、护理费550.97元(28729元/年×70天)、营养费2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10431.64元。原告吕照罗上述损失,依法应由徐良发比照交强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良发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吕照罗损失10431.64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照罗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徐良发、原告吕照罗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