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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涛与王正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王正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何涛,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何伟,男,汉族,系原告何涛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怡,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原告何涛诉被告王正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法定代理人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怡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何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尹静)沿屈原管理区凤山路由北往南行驶,在快到凤山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由南往北驾驶的湘O*****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的尾部打田机相撞,造成原告与尹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没有及时报案。2015年3月26日,原告及家属报案,经交警调查,交警大队作出了屈公交证字(2015)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治疗后现已出院;2015年5月5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了司法鉴定,原告属轻伤二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73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158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800元。被告王正怡辩称:1、本案应当由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何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涛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未成年驾驶摩托车和遇对方来车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等违法行为;被告的车辆只存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且此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先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由被告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原被告分担。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其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护理人员工资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何涛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等;4、原告的就医病历,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用;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以证明车损费用;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用;9、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和工资表,以证明护理费用。庭审中,被告王正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25元;11、收条,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现金6300元;12、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修理清单,不足以证明损失程度,因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且被告亦认可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认为无正规票据,该书面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9,被告对于原告父亲的工作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工作性质予以采纳,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评判;证据10、11、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何涛驾驶湘F6H6**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尹静)沿屈原管理区凤山路由北往南行驶,在快到凤山村交叉路口时,与王正怡由南往北驾驶的湘O*****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的尾部打田机相撞,事故造成何涛、尹静受伤和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案;3月26日,何涛及家属到交警大队报案;2015年4月3日,屈原交警大队作出屈公交证字(2015)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两车有接触并发生碰撞,认为该事故无原始现场,无其他证人证言致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何涛受伤后,先后在屈原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和汨罗市中医院治疗和检查,其中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5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涛属轻伤二级;医疗费用鉴定日前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计算陪护1人2个月。事故发生后,王正怡支付了725元的医疗费,并支付了6300元的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正怡拖拉机驾驶证处于有效期;肇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何涛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正式医疗票据为3883元(其中被告支付725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何伟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没有提交一年来的收入情况证明,且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完税证明以补强证明其工资情况,同时,对于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情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赔偿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44元/月×2=80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700元;8、车损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但其系未成年学生,且伤情为轻伤,根据其受伤的具体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21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拖拉机悬挂农具上路行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农具超过前面车体约有30公分,其理应对道路安全行驶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涛与尹静二人受伤,二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19991.80元(其中何涛6533元,尹静13458.8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二人的损失超过了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经计算,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6533÷19991.8×10000=3267.8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9588元(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3655.84元应由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王正怡予以赔偿,余款3965.1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75.61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6431.45元,抵扣已支付7025元,被告还应赔偿9406.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正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406.45元;二、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何涛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正怡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审 判 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