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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史某,女。被告徐某甲,男。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年20岁,现在泰安新泰当兵。原、被告婚后暴露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大打出手,曾逼迫原告吃安眠药自尽。近几年被告又在外发生外遇婚外情,不顾及家庭和原告的感受,无端生事,制造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1994年12月18日,双方在青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日生育男孩徐某乙,现年20岁,在山东省泰安新泰市当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7日撤诉。自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也没有较大的改善。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余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20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相互关心照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自述被告有家暴行为且有婚外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