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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凌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47号原告:凌某,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凌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9月29日在原江津县石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6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抓扯。被告在外面经常和二个女人同居生活,对家庭不负责,对我也根本不关心,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女儿由我抚养,位于成都的房屋双方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9月29日在四川省原江津县石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6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中,初期原、被告感情比较融洽,后来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时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凌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同时婚后较长时间内生活较好,并生育二女,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双方时常发生纠纷、抓扯,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了隔阂。只要夫妻双方多互相关心,多交流沟通,��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凌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