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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世林与杨迎春、尹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林,杨迎春,尹艳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王世林,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迎春,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尹艳娇,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原告王世林诉被告杨迎春、尹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林的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迎春、尹艳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林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因家庭经营做生意急需资金遂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由被告杨迎春出具。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迎春、尹艳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世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应连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同时,本案中借款金额不大,与一般小额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直接支付现金后由出借人出具借条给借款人的交易习惯没有冲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杨迎春写下借条确认:今向王世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提交的其查询到的来源于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的档案资料显示: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明确了被告杨迎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3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即是向被告催要借款,酌情考虑20天的合理准备时间,两被告应在2014年2月1日前还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可视为逾期还款。本院认为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迎春、尹艳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世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迎春、尹艳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