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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汽银翔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照为渝CX3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江某某、程某某等人,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出发,沿土坝路向北汽银翔工厂行驶。当该车行至合川区土场镇杨柳村平滩桥路段时,被告人姚某某为避让车辆右侧行人,将该车违规驶入对侧车道,并将在道路左侧(土场至北汽银翔方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杨某某于次日12时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车祸损伤致全身多处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某、江某某、程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姚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志学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