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治财、吴仲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吴仲祥,曾治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仲祥。被告曾治财。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物流公司”)诉被告吴仲祥、曾治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晓东,被告吴仲祥、曾治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盛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资金用于“凑齐伤员赵超的医疗抢救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仲祥辩称:对天盛物流公司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会予以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治财辩称:1.对天盛物流公司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赵超受伤,产生了若干医疗费用,天盛物流公司为此在2012年扣押了被告的轿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费用,如不支付便应签署借据,故被告在此情况下被迫签署了借据;3.天盛物流公司当时承诺,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无责任,则不向被告主张承担借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吴仲祥、曾治财向天盛物流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为凑齐伤员赵超()的医疗抢救费用,现借到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承诺该借款将尽快归还…”。借款后,被告吴仲祥、曾治财未向天盛物流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曾治财认为因车辆被扣,其于被迫情形下签署借据,不应承担债务责任,但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因除斥期间已过而消灭,故对被告曾治财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原告提供借款5万元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其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仲祥、曾治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航天天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仲祥、曾治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彦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