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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前韩村。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惠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二百元,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原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菠菜郑村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打电话报警并步行去惠民县交警大队投案,投案途中公安机关与其取得联系后将其带回事故科。经抽血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原大济路行驶至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菠菜郑村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惠民县东关转盘以南将正去投案的被告人张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吕某亲属经济损失16000元,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孟某、由某甲等证言,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5】第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交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403号检测报告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5】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