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现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美云,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席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和被告相识,2006年11月1日在河北省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3月1日生一子男孩,取名窦某甲。2014年由于被告的父亲患病,被告前往照顾,直到父亲去世,后被告提出和原告离婚,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6月份,双方到定州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由于双方的户籍都在山东省禹城市,所以协议离婚未成,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必要再维持下去。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我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我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收入,无力承担抚育费,应由原告自理。三、关于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于2005年相识,2006年11月1日在河北省定州市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3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禹城市某村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诉求的孩子的抚养问题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所以婚生男孩窦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9月份开始给付至窦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5日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7月5日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邴苌虹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