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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初字第09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蒋晓翼与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翼,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09449号原告蒋晓翼,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梁杨,总经理。原告蒋晓翼与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置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伟置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翼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分四次付款。第一次2014年7月20日付款4200元,第二次2014年10月20日付款12600元、第三次付款2015年1月20日应付12600元,第四次2015年4月20日应付款12600元。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第一次付款42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打电话至被告财务催要房租费时,得知其座机已经停机。2014年10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办公地点“朝阳区,经与被告方的办事人员当面协商,其表示”公司已经倒闭破产,合同约定的后三次房租已经不能支付。原告遂查询了一下工商局的企业信息网站,其公司经营状况仍在营业中。合同期满后,被告搬离了涉案房屋。但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三次的租金。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拖欠的房租37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伟置地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委托被告(乙方)对外出租房屋。委托期限共计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60天不计算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之日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0个月的房租。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200元,房租按季度缴付。第一次2014年7月20日(¥4200元整),第二次2014年10月20日(¥12600元整)第三次2015年1月20日((¥12600元整),第四次2015年4月20日(¥12600元+216有线电费)。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低于此价格付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现原告持诉称事实及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拖欠的房租37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理由。本院对此案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物品交接单》、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人民法院报》公告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200元,房租按季度缴付。第一次2014年7月20日(¥4200元整),第二次2014年10月20日(¥12600元整)第三次2015年1月20日((¥12600元整),第四次2015年4月20日(¥12600元+216有线电费)。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低于此价格付款……”故被告应按照上述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原告交纳租金。现原告以被告仅缴纳了第一次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同支付第二、三、四次租金,具有合同依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提交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晓翼交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房屋租金三万七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凤新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