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因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昌,夏爱香,王专,夏彩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兴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夏爱香(系杨兴昌之妻),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专,男,初中文化,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彩香(系王专之妻),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因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到庭参��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下午,由南华法庭牵头,南华镇综治办、派出所、智号村村委会组成“一庭三所”联动调处矛盾纠纷小组,对原被告之间财产侵权纠纷、健康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智号村村委会进行联合调解,调解至下午7点30分许,未能达成协议。当晚原被告同村村民杨兴志、杨兴录主动介入就原被告之间纠纷进行调解,约24时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赔偿被告青苗损失1500元;被告将原由原告代耕被告的承包地亩中划出1亩归原告耕种并共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纠纷一并了结相互不再追究的协议。次日,在智号村村委会由法庭工作人员书写调解笔录,原被告双方签字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后原被告依照协议第一项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耕地1亩变更登记给原告,双方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该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告不懂法、在没有阅看调解笔录的情况下签名捺印为由,诉请撤销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村村民参与下,自愿就双方财产侵权纠纷、健康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一庭三所”联动调处矛盾纠纷小组见证签名捺印确认。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夏爱香称该协议是其在没看清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能使调解协议可予以撤销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昌、夏爱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杨兴昌、夏爱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调解过程中,由于不懂法律,在没有阅看调解笔录的情况下签名捺印。事后经二上诉人向法庭了解,二上诉人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不懂法律未能得到保护。上诉人认为2012年9月25日的笔录系单方建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此协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高民初字655号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下午,由南华法庭牵头,在南华镇综治办、派出所、智号村村委会组成“一庭三所”联动调处矛盾��纷小组的主持下,并在智号村村民的参与下,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自愿就双方财产侵权纠纷、健康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起诉的案件予以撤回起诉。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捺印,能使调解协议可予以撤销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直到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一审对杨兴昌、夏爱香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审查,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