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初字第1911号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余炫龙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炫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车超市A区4层29号。法定代表人李飞墨。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炫龙。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余炫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炫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与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用于购买车辆(车牌:贵XXXX**),原告为保证人,为被告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银行借款,至今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三期共计16583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费用,否则被告有权收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亦未将车辆交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三期费用共计16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炫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余炫龙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金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工】字【贵州省】行【花溪】支行【】年【金盛50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第五条“放款”部分的第5.3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以下第种方式发放贷款……”该下划线处被手写“/”划掉;该合同第六条“还款”部分的第6.1条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该下划线处被手写“/”划掉;该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第种方式确定……”该下划线处也被手写“/”划掉;对于担保问题,该合同抵押物清单列明了用于抵押的财产,即号牌为贵XXXX**的汽车抵押,同时写明了该用于抵押的汽车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等内容,购车价格为2528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520XXXXXX号。合同还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借款人暨抵押人余炫龙、保证人金盛公司签字或盖章,但未填写合同签署日期。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前述贷款发放借款凭证。同时,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本院的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其庭审时当庭提交的合同原件在形式上如加盖印鉴位置略有不同,但内容相同。原告称在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并于立案之日向本院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除首部手写填充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尾部填充了合同签订时间、被告签名捺印之外,其余合同内容如“委托事项”、“费用与报酬”、“保证金”等需填充部分均为空白,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范围等内容均缺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在该合同当中,第一节“委托事项”对空白内容即经销商、所购汽车基本情况、按揭贷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进行了手写填充,其余内容与前述原告立案时提交本院的合同复印件一致,该合同在尾部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签名捺印,但该合同“余炫龙”的签名与前述合同复印件的签名存在差异。对于当庭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该合同的复印件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因,并承诺在2015年8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并说明理由,本院据此指定其在该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对贷款银行是否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问题进行说明,但原告至今未完成举证并进行相关说明。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进行了代垫,并向本院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向贷款银行为其垫款5528元,3月26日垫款5530元,于4月27日垫款5525元,垫款总额16583元,但该三笔垫付款既没有款项产生原因也没有贷款人收到款项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认为因向被告催收垫付款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编号为“B【工】字【贵州省】行【花溪】支行【】年【金盛50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原告立案时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及庭审时当庭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原件、号牌为贵XXXX**的汽车登记证、行驶证和合格证的复印件、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上门调查记录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保证担保关系。首先,从其分别在立案时和庭审时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来看,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是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仅在首部和尾部有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签名捺印,但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范围等内容均缺失,尾部亦无原告签章。作为担保合同,在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范围等主要内容均缺失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庭审时当庭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系原件,且对前述合同复印件缺失的内容进行了填充,与前述证据复印件不一致。换言之,就同一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了两份不同的合同,且该两份合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相互矛盾的,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能就二者不一致的原因进行说明并提供前者(立案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单独签订有担保合同。其次,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B【工】字【贵州省】行【花溪】支行【】年【金盛50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来看,虽然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等内容,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案涉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且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相关证据,且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号牌为贵XXXX**的汽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应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就其垫付款系对抵押汽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对于原告的垫付款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垫付证据仅系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而没有贷款人收到该垫付款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证明其已为被告垫付贷款的证据亦不足,而保证人向被保证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是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毅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