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帮松与姜胜、项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松,姜胜,项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陈帮松。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姜胜。被告:项晓华。原告陈帮松与被告姜胜、项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姜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妻子张秋霞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姜胜支付借款。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姜胜结算,被告姜胜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姜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另查明,被告姜胜、项晓华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胜、项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帮松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姜胜、项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