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71年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埝桥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万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男,生于1968年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埝桥镇。原告李某诉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2年生育长子游蕾,现已成年,于2007年生育次子游某甲,现上小学二年级,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后,其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是2014年5月份,其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对其一顿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其出院后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后其撤诉。但在撤诉以后,其与被告一直分居,中途也不曾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游某甲由被告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的份额,其表示自愿放弃,折抵成婚生次子游某甲的抚养费,同时要求由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属于事实,但其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双方夫妻矛盾由来已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2、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166号案件庭审笔录7页、8页,共计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已经认可的事实。3、大荔县人民法院与游西珍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虽经调解,但是和好无望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游斜村建有房屋一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军不持异议。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以下几份证据:1、借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因修建房屋借李乾潮37000元的事实。2、孙存生证明一份及游斜村现金收入凭证五份;证明家庭承包土地均是被告父母承包,也是被告父母缴的承包款,承包土地与原告无关的事实。3、温州市吉祥板业有限公司工作牌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多年均在外地打工,没有经营承包地的事实。4、2015年8月4日得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于1994年分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另过,承包款虽是被告父母认缴,但是应由原告的份额;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这分证人证言不真实,应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因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又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加之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经分析,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6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是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尤其是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动手打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于1993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长子游蕾,现已成年,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游某甲,现上小学二年级,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于2013年在埝桥镇游斜村修建自住房屋一院(一层前后各三间,共计六间混泥土楼板房),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离婚,曾于2014年5月来院起诉过一次,后撤诉。2015年7月6日以夫妻感情没有修复可能,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呵护,相互帮助,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之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是处理家庭矛盾方法欠妥,尤其是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与精神各个方面遭受严重伤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第一次撤诉后,双方不着力化解家庭矛盾,更是分居至今,听之任之,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游某甲的抚养,考虑到原告的诉求,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游某甲,只是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加之婚生子游某甲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因此,婚生子游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妥。至于抚养费的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拟抵作婚生子游某甲的抚养费请求,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经济帮助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游某离婚;二、婚生子游某甲由被告游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承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李某的份额全部抵作婚生子游某甲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