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东岳村。机构代码:68611804-5。法定代表人:贺炳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中珍,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机构代码:20470465-9。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绍泽,男,生于1955年12月9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江南星城”项目负责人。原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炳太及委托代理人姜中珍,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后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40016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165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租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托梁绍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所述租赁合同及结算事实均不清楚。我公司的建设工地使用了原告处租赁的吊篮是事实,但按工程量计算租赁费用20多万元就够了,我公司已支付了40多万元,原告还主张支付40多万元不合理,完工时我公司叫原告撤除租赁设备,因原告不拆除产生的费用不该由我公司承担。租金结算是原告与劳务公司的刘源之间进行,如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我公司重新与原告算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甲方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江南星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50台电动吊篮用于广元市南河蜀门南路江南星城A幢工程;租赁单价为每台每天45元,租赁期为安装完毕当日至报停之日;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结算当月30日前到甲方处领取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乙方报停五日内结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不拆吊篮并计租赁费;乙方若不履行租赁费结算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并继续计算租赁费,且加收欠款50%的滞纳金;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租赁费10%的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签名“梁绍泽”,现场经办人为刘源。原告提供2014年4月9日的租赁费结算表一份,其上记载了租赁电动吊篮的数量、起止日期、日租金单和金额等,显示截止2014年4月8日原告“应收款811885元,未扣减已付租赁费”。同日,刘源在结算表书写“该项目使用吊篮台数及天数属实,请公司财务复核租赁费及已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2万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还提供吊篮现场签单一张,其上记载江南星城A幢2014年6月19日至7月11日使用电动吊篮3台,2014年7月12日至8月3日使用电动吊篮5台,刘源在承租方现场人员栏签字确认。张金行十五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租赁费结算表、吊篮现场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刘源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江南星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确用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江南星城A幢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源系代表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租赁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以及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金额。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分为两部分,前部分是截至2014年4月8日前的租赁费,另一部分是2014年6月19日到8月3日的租赁费。对于前部分租赁费,刘源在2014年4月9日确认了租赁物数量及使用时间,结算单记载的单价也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该次结算单记载原告的租赁费金额811885元予以确认。对于第一次结算后又产生的租赁费,根据刘源签字确认的现场签单记载2014年6月19日至7月11日(计23天)使用电动吊篮3台,2014年7月12日至8月3日(计23天)使用电动吊篮5台,按合同约定45元每台每天的租金单价计算,租赁费为8台×23天×45元=8280元。以上两项租赁费合计为820165元。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400165元。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租赁费,乙方若不履行租赁费结算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并继续计算租赁费且加收欠款50%的滞纳金。原告与刘源于2014年4月9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前部租赁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前部租赁费391885元(811885-420000)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后续租赁费8280元,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0165元;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租赁费39188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租赁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益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