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邹方与李跃华、北海嘉深蒸压气砼砌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邹方。被告:李跃华。被告:北海嘉深蒸压气砼砌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跃华,总经理。原告邹方诉被告李跃华、北海嘉深蒸压气砼砌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方、证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华、嘉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方诉称:2010年3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跃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4.4万元,被告嘉深公司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李跃华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70000元(本金426000元、利息444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跃华尚欠原告本金518000元,利息1320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李跃华在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的前提下,减免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跃华归还利息7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跃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000元、利息340600元。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跃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8000元,利息3406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嘉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跃华、嘉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三方就借款达成的协议内容;证据二、收条,拟证明收款确认;证据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三方共同确认借款额、利率、还款等;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企业的身份有关材料;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六、证人韦某的证言,拟证明借款还款的经过。被告李跃华、嘉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跃华、嘉深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跃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跃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44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嘉深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94400元给被告李跃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李跃华欠原告借款本金944000元,利息30000元,2011年10月9日已支付利息3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跃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000元,利息74000元,被告李跃华于2011年10月9日归还本金426000元,利息74000元,尚欠本金518000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李跃华在2013年2月6日归还利息50000元,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跃华尚欠利息132000元。并约定:被告李跃华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如期归还,原告减免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嘉深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跃华归还原告利息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李跃华,被告李跃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跃华尚欠原告的本金为518000元;利息为132000元+196840元(518000元×19月×2%=196840元)-70000元=258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18000元及利息340600元,本案借款的本金实为518000元、利息258840元,被告李跃华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为518000元、利息2588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嘉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华偿还原告邹方借款本金518000元;二、被告李跃华支付原告邹方借款利息258840元;三、驳回原告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8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2736元,由被告李跃华负担11523元,原告邹方负担8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芳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罗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雪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