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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伍策光与肖建军、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策光,肖建军,李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伍策光。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军。被告李素梅。原告伍策光诉被告肖建军、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军、李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伍策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肖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肖建军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肖建军分别向原告手书借条一张交原告持存,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38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无理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86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伍策光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打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人询问笔录,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及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386000元的事实。证据3:莫刚、严志伟、谢文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肖建军对原告伍策光的借款事实。被告肖建军、李素梅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肖建军、李素梅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伍策光所举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一张、打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莫刚、严志伟、谢文君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肖建军向原告伍策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伍策光现金人民币186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借款人肖建军签名捺印,2013年6月29日。身份证××。”。2014年1月28日,被告肖建军向原告伍策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伍策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经商,月分红利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肖建军签名捺印,2014年元月28日”。经查,被告肖建军、李素梅于2009年3月19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其借款,原告伍策光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86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伍策光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肖建军在2013年6月29日向其书写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86000元,是原告无策光以自己名义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86000元后,将该借款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肖建军,交付借款现金后被告肖建军向原告伍策光出具的该借条,被告肖建军在其借条上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伍策光执存。原告伍策光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肖建军在2014年1月28日向其书写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00000元,其中借款金额138000元是在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肖建军账户上的,其余借款金额是陆续借给被告肖建军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肖建军向原告伍策光出具的该借条,被告肖建军在其借条上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伍策光执存。因此,两张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伍策光提供了借款金额386000元给付被告肖建军,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被告肖建军与被告李素梅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肖建军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伍策光借款386000元,原告伍策光与被告肖建军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肖建军的个人债务,且肖建军与李素梅也未明确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因此,被告肖建军对原告伍策光所负的借款债务应为肖建军与李素梅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对借款金额200000元中约定每月给付12000元的利,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原告伍策光诉讼主张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军、李素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策光借款人民币38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6,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建军、李素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09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肖建军、李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