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剑青与胡向伟、伍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青,胡向伟,伍毕青,惠州市凯新豪实业有限公司,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557号原告:黄剑青,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6,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香利,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韵,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胡向伟,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49,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伍毕青,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52,住址:广东省连平县。第三被告:惠州市凯新豪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敏。第四被告:黄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原告黄剑青诉被告胡向伟、伍毕青、惠州市凯新豪实业有限公司、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剑青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第一、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2013年6月27日前还款,如没按期还款,则利息按借款金额的3%/天计算。原告依约借款给第一、第二被告,可是第一、第二被告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第一、二被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53000元,第一、第二被告分期归还借款给原告,第三、四被告做担保人,《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一、第二被告仅归还了欠款本息人民币280000元,仍有欠款本息人民币769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和第一、二、三、四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一、二被告逾期支付欠款,应当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69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借款本息人民币76900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借款本息人民币76900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向伟、伍毕青、惠州市凯新豪实业有限公司、黄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第一被告胡向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剑青出具《借条》,注明:“本人(借款人)伍毕青、胡向伟…借到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金,借期为20天…如借款人到期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此笔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到期没有还款每月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担保人签名处有第二被告伍毕青的签名及捺印、第三被告惠州市凯新豪实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博罗县罗阳镇凯新塑胶制品厂的盖章。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752000元,原告称另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8000元。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第一、第二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与案外人博罗县罗阳镇凯新塑胶制品厂与第四被告黄敏作为丙方(担保方)就前述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还款方案,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053000元,乙方分13期按月等额归还给甲方,每月应归还本息81000元,备注:2014年1月30日前第一期已付了51000元,2014年4月29日前第一期已付了60000元,案外人博罗县罗阳镇凯新塑胶制品厂及第三被告的新增股东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直至乙方全部归还甲方本息为止。原告称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一、第二被告共偿还借款前3期本息及第4期本金41000元,共计284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剑青主张第一被告胡向伟、第二被告伍毕青向其借款800000元,提交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4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所还款项中包含部分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被告每期偿还的款项中应包含61538元的本金,根据原告的陈述,两被告所偿还的284000元中包含本金225614元(61538元×3+41000元)及利息58386元,故两被告尚应偿还的本金为574386元及分期还款期限内的利息194614元共计769000元,且经核算,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利息部分不得再计复利。第三被告惠州市凯新豪实业有限公司及第四被告黄敏在《借条》及《补充协议》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及盖章,根据《借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四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胡向伟、第二被告伍毕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剑青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43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第三被告惠州市凯新豪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黄敏对第一被告胡向伟、第二被告伍毕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90元,保全费4365元,合计15855元(原告已预交10110元),由第一被告胡向伟、第二被告伍毕青、第三被告惠州市凯新豪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