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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邹某某,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某县某乡某村,现住甲省甲市甲工业区某鞋厂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甲某,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某县某乡某村,现住甲省甲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8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举办婚礼,2004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甲。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感,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难以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1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800元。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甲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甲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几个月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互相了解,感情基础比较牢靠。双方生育一子,缔结了爱情结晶。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打架事件,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为人忠厚老实,对原告百依百顺,对家庭和儿子相当负责;2、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以后的生活和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李甲某向本庭提交了邱某某、叶某某、李乙某、邱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3年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婚生子李甲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人老实对家庭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原告结婚和生育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以及被告为人老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这些证人不能证明他们的感情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原告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被告表哥介绍相识,大约十天后按照民俗订婚确立关系,同年12月8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举办婚礼,次年农历九月十五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甲。婚生子李甲在其6岁上小学之前由被告父母带养,上小学之后,在县城读书期间由原告母亲带养,节假日两边走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和还在不负责,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月800元。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较为仓促,但双方共同孕育一子,结婚至今十多年,应当已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以及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有打人的情况、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但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组建一个家庭不易,在生活过程中难免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和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宋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