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沈锦萍与潘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锦萍,潘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69号原告沈锦萍,女。委托代理人申艳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忠礼,男。原告沈锦萍与被告潘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锦萍的委托代理人申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锦萍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利息6,2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号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潘忠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息为6,250元,每月15日前支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立即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忠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锦萍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潘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