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耀明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耀明,绰号“蛇仔明”,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2007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0日12时许,冯某海(已判刑)窜至本区某小学侧人行道处,用自制工具打开车头锁,将被害人陈某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70元车的豪爵牌HJ125-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耀明驾驶摩托车用一条绳子连接被盗车辆,二人将该车拖至本市新会区某镇牛古田村某摩托车维修行进行维修,被告人黄耀明发现该车匙胆被撬烂,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承诺将该车放其家中保管,遂驾驶该车送冯金海前往广东省中山市沙栏镇,后单独回程途经新会区某镇东风村渡口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耀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物品价值人民币40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耀明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2时许,冯某海(已判刑)窜至本区某小学侧人行道处,用自制工具打开车头锁,将被害人陈某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70元车的豪爵牌HJ125-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耀明驾驶摩托车用一条绳子连接被盗车辆,二人将该车拖至本市新会区某镇牛古田村某摩托车维修行进行维修,被告人黄耀明发现该车匙胆被撬烂,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承诺将该车放其家中保管,遂驾驶该车送冯金海前往广东省中山市沙栏镇,后单独回程途经新会区某镇东风村渡口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全的陈述,同案人冯金海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蓬江价认(2012)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耀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物品价值人民币407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耀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耀明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耀明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耀明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黄耀明犯罪所涉财物的价值刚达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黄耀明能预交罚金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耀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