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惠武汉与周东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武汉,周东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惠武汉。被告周东宝。原告惠武汉与被告周东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东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骊山新家园小区夹板门油漆工程发包给了他,他于2012年6月干完了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24678元,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他出具了下欠工程款的欠条。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给付他工程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19678元,经他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他拖欠的工程款19678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骊山新家园小区的夹板门油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2年2月,原告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并于同年6月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678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今欠惠武汉骊山新家园夹板门油漆工程款贰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正(24678.00)。2013年6月15日。周东宝。”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元,剩余19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骊山新家园小区的夹板门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就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现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即时给付相关款项,长期拖欠与法相悖。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确保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武汉工程款19678元。本案受理费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益民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