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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西安,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丈夫。辩护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王元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乔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乔某某在自家门前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将乔某某的右手食指咬伤,乔某某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已经当场履行),本案民事部分全部了结。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三、其他双方概无争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乔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王某某诊断证明、沁阳市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证人余某、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