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福军与田树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军,田树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杨福军,个体经营户。被告田树洪。原告杨福军与被告田树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保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凤仙、束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树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大港恒伟达9号厂房二层、三层水磨石地面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面积、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定实际工程量总价款为138000元。被告军安公司同意该工程款由被告中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大港恒伟达9号厂房2、3层水磨石地面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的事实。该份证据材料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2012年12月17日,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工程总造价为13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7万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该份证据材料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田树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镇江新区大港恒伟达9号厂房的二、三层水磨石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26元(不含税金,按实际平方结算)。双方对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上述工程实际工程量总价款为138000元。原告自认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0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1380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诉讼之日,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70000元,现原告据此主张余款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福军工程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06元,由被告田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保华人民陪审员 蒋凤仙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海涛(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亦无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