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娜、杨家昌与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杨家昌,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陈娜。原告杨家昌(陈娜之子)。法定代理人陈娜。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负责人陈铁林,该组组长。原告陈娜、杨家昌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以下简称慎家桥社区五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以及杨家昌的法定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家桥社区五杉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诉称,原告陈娜于2005年9月9日结婚,户口未迁移出本组,婚后育有一子杨家昌,2009年9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两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在本组单独立户,享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合法户口,两原告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本组的一切权利和福利,但在2013年-2014年期间,因政府征收了本组部分土地,原告所在组产生了拆迁补偿经费。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是外嫁女和村民自治为由,在两次征收补偿款分配中:第一次,2013年9月13日分配中被告没有给两原告分钱,本组其他村民人均分配8500元;第二次,2013年下半年,被告只分配给两原告半个人头费14710元。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是按本组的户口实际人头平均分配的,故两原告在第一次分配中应得17000元(8500元×2);第二次分配中应得44130元(14710元×2×2-14710元),合计61130元。原告作为慎家桥社区五杉组的成员,一直履行了应尽的各种义务,应享有该组成员应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应当同等地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共计7584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未答辩。原告陈娜、杨家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娜、杨家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小孩杨家昌跟随陈娜生活;3、2013年9月13日,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白杨路二期、华城路修路补偿款、博奥玻璃厂征地补偿款及水田青苗补偿费领取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按人均8500元标准分配补偿款,但未分配给两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4、2013年下半年-2014年征收收入及分配明细,分配时间为2014年9月,拟证明2014年9月前被告组对组上收入进行了分配,陈娜只分配到半个人头的征收补偿款,杨家昌未分配,两原告应获得2个人头的征收补偿款;5、证明,拟证明陈铁林同志系五杉塘小组组长。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娜系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村民,自幼在慎家桥社区五杉组生活。2005年,原告陈娜与湖南省湘阴县男子杨怀宇结婚,2006年2月1日生育男孩杨家昌,杨家昌自出生以来就落户在被告组,2009年9月14日,陈娜与杨怀宇办理离婚手续,小孩杨家昌随陈娜生活。在此期间,陈娜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被告有部分征收款项,原告陈娜、杨家昌要求参与分配,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和村民自治为由未将两原告纳入参与分配对象。2015年5月,陈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情况如下:2013年9月13日,组上按每人分配8500元,未分配给两原告;2014年9月,组上按每人分配29420元,组上分配给陈娜按半个人计算为14710元,未分配给杨家昌。两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参与同等分配,陈娜自2014年5月开始向组上、村上、镇政府反映土地征收款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娜、杨家昌是否具有慎家桥社区五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能够按同等标准取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本案中,原告陈娜自出生即原始取得慎家桥社区五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娜虽与湖南湘阴籍贯男子杨怀宇曾经有过婚姻关系,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慎家桥社区五杉组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陈娜在结婚后成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陈娜已丧失慎家桥社区五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娜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同理,杨家昌自出生以来原始取得慎家桥社区五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亦应享有慎家桥社区五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慎家桥社区五杉组未按同等村民待遇向陈娜、杨家昌分配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权利,故陈娜、杨家昌要求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第一次分配,组上按照人均8500元标准分配,两原告应分得17000元(8500元×2);第二次分配,组上按照人均29420元标准分配,两原告应分得58840元(29420元×2),扣除已经分配给陈娜的14710元,被告还应支付44130元,以上两次分配款合计61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娜、杨家昌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1130元;二、驳回原告陈娜、杨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社区五杉组负担1367元,由原告陈娜、杨家昌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世凯人民陪审员 杨俊贤人民陪审员 周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