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一军与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军,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02号原告王一军。委托代理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206国道荣翔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高文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峰。原告王一军诉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邢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翔公司、邢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荣翔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军诉称:宿迁润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将其宿迁路虎4S店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荣翔公司施工。被告邢华峰以荣翔公司名义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宿迁路虎4S店新建项目工程。2014年5月9日,被告邢华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王一军大砖块款叁万元¥30000,检测合格后,见到欠条���款邢华峰2014.5.9”。2014年5月28日,该工程由润凯公司委托宿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符合法定要求,而二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邢华峰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荣翔公司、邢华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等业务,该砌块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新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邢华峰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该加气混凝土砌块。2014年5月9日,被告邢华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一军大砖款叁万元正¥(30000.)(检测合格后见到欠条付款)邢华峰2014.5.9号”。2014年6月4日,宿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砌块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30000元,被告邢华峰已通过欠条形式对此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邢华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一军支付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振班审 判 员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南南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