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亚展人造革有限公司与王少凡、程爱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亚展人造革有限公司,王少凡,程爱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温州亚展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中祥。委托代理人:颜艳、陈永康。被告:王少凡。被告:程爱静(系王少凡之妻)。原告温州亚展人造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少凡、程爱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亚展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凡、程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亚展人造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人造革的公司,被告王少凡系原告的客户,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皮革等物品。截止2015年2月份,被告王少凡所欠原告货款为278696.17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少凡在原告向其发出的《亚展公司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78696.17元的事实。对账后,被告王少凡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268196.17元的货款未支付。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少凡、程爱静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8196.17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二份,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3、对账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少凡、程爱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账单上有被告王少凡签字确认,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其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凡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少凡与程爱静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凡、程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亚展人造革有限公司货款268196.17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3元,减半收取2661.5元,由被告王少凡、程爱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