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昂某,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地区。负责人师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昂某,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受雇被告杨某在青海天峻县工地修公路期间,于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辆时,因车辆方向盘及制动失灵撞向工地料塔至其倒塌砸向车头,致原告受伤。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术后双下肢截瘫,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腹部切开感染。经青海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83029.32元、赔偿伤残补助金111535.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长期护理费374616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拖欠工资24175元、误工工资2000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72388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633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针对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樊某某身份证明;2、原告樊某某出院证及病例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樊某某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4、医疗费票据13张,医药费用共计183029.32元,证实原告治疗所花去的实际费用;5、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创伤骨科证明二份;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证明陪护人员误工工资为7000元;6、鉴定费票据二张、矫形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所花去的费用为1850元,购买矫形器一具价格为2800元;7、原告樊某某驾驶的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发生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该车辆违规改装、加高与事故有直接关系;8、原告伤情现状照片3张,证实原告的伤情现状;被告杨某辩称,根据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鉴定结果及事故现场照片均证明车辆的方向盘及刹车正常,发生事故属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医药费票据19张,其中天峻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费用为4153.29元(含救护车护送费3130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3张(其中门诊票据4张,521.97元;住院领药单2张,1434.2元;预交医疗费临时收据7张,金额为84800元),共计医疗费用为86756.17元;证实被告杨某为原告所交的费用。3、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保险单三份,证实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投保情况;4、原告樊某某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准驾车型及从业资格;5、天木公路项目部拉运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自己在许某某处的运费及工资中垫付原告医药费182000元;6、原告樊某某书写的运料日记,证实原告往常拉运石料反复经过此路段,事故原因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事实。7、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认为该鉴定并未说明制动失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属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属其故意行为,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该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证人许某某到庭陈述:2014年3月12日其在海东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天木A标项目部处分包采备基层级配砂砾(开采运输)工程。工地在天木公路112公里处往西1.4公里处,期间被告杨某要求其所有一辆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加入工地砂石原材料运输车队,经其同意后,被告杨某雇佣原告樊某某驾驶该车辆,被告杨某在其工地当挖掘机司机从事装料工作。原告樊某某在其工地从事砂石原材料运输期间其车辆的管理及原告樊某某的生活、工资都由被告杨某负责。2014年8月27日原告樊某某将砂石原材料拉运至砂石料存放处卸料后,不知什么原因,当时证人不在现场,听现场工作人员说原告所驾车辆撞倒料斗架子后,料斗架子上灌浆筒砸向车辆驾驶室,致其受伤住院。天峻县安监局要求证人先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其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92000元(包括证人应付给被告杨某的运费90000元)。认为原告樊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杨某雇佣原告樊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一辆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在海东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天木A标项目部采备基层级配砂砾(开采运输)工程从事运输砂石原材料,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开车运输期间,于2014年8月27日,驾驶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正常运输,当日将砂石料运送至配砂砾厂后的砂石料存放处卸料后,将车撞向料斗架子(塔吊)后,料斗架子(塔吊)灌浆筒砸向车辆驾驶室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天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简单处理后,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前后住院治疗70天(第一次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即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花去医疗费162276.46元;第二次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即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花去医疗费9600.86元),两次住院治疗费为171821.32元,其他门诊检查费及药费9408.5元,共计181230.18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术后双下肢截瘫,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腹部切开感染。后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将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进行鉴定,青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319号、青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被告杨某的书面申请,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在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将车辆的方向操作系统和制动系统性能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机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63210000015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463210000003487,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原告樊某某系青海省乐都县高店镇农民,属打工人员。发生事故后天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认为,该事故属安全事故,故没有对现场进行勘查记录,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峻县安监局也对此事未进行调查,未作出任何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原告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樊某某身份证明,应当予以认定。2、原告樊某某出院证及病例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樊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定。4、医疗费票据13张,医药费用共计183029.32元,证实原告治疗所花去的实际费用情况,被告杨某认为住院期间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3张票据计算有误,应为181224.82元,予以认定。5、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创伤骨科证明二份;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证明陪护人员误工工资为7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6、鉴定费票据二张、矫形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所花去的费用为1850元,购买矫形器一具价格为2800元,经查,鉴定费应为1900元、予以认定。7、原告樊某某驾驶的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发生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该车辆违规改装、加高与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杨某认为发生事故属原告故意行为造成的。该照片无法看到事故现场概况及卸料后车辆应返回的路况、发生事故后车辆所处的位置及方向,故该证据不予认定。8、原告伤情现状照片3张,证实原告的伤情现状;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所出示的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原告对现场12张照片不持异议,认为料塔上没有禁止通行标志;该照片可以看到料斗架(塔吊)挂有国家标准警示标识,应当予以认定。2、医药费票据19张,其中天峻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费用为4153.29元(含救护车护送费3130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3张(其中门诊票据4张,521.97元;住院领药单2张,1434.2元;预交医疗费临时收据7张,金额为84800元),共计费用为86756.17元;证实被告杨某为原告所交的费用,予以认定。3、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保险单三份,证实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投保情况,应当予以认定。4、原告樊某某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准驾车型及从业资格,予以认定。5、天木公路项目部拉运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自己在许某某处的运费及工资中垫付原告医药费18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属被告杨某与证人许某某之间结算运费及工资情况,该清单有支付医药费的记录,但不明确支付人与被支付的对象,故该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樊某某书写的运料日记,证实原告往常拉运石料反复经过此路段,事故原因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事实。该证据只记录运料日期及次数,并不印证发生事故的原因,故该证据不予认定。7、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认为该鉴定并未说明制动失灵;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具体、不明确、含混笼统,没有进一步分析制动系内部零件原因而导致制动失灵发生事故,属保养和修理不当或者厂家技术不规范等未进行阐述说明,故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该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予以认定。证人许某某的证词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本案存在以下争执焦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83029.32元、赔偿伤残补助金111535.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长期护理费37461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拖欠工资24175元、误工工资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23885.34元的诉求是否成立?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原告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是否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是否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樊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从事驾驶青B2XX**号欧曼重卡车工作,在运输活动中碰撞料斗架子(塔吊)后,料斗架子(塔吊)上的灌浆筒砸向车头遭原告受伤,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樊某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料斗架子(塔吊)上的危险警示标识,故原告对此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从事运输活动中不管因为车辆制动问题还是自己的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害,只要损害发生在运输活动中,被告杨某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原告损害由自身原因而引发,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杨某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各应当承担5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司机)内进行赔偿。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疗费181224.82元÷2﹦90612.41元(同等责任),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6756.17元,90612.41元﹣86756.17﹦3856.24元;原告樊某某系农村户口的打工人员,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较为适宜,青海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96.39元,即6196.39元×20年×50%﹦61963.9元(同等责任)。原告提出长期护理费374616元的诉求,参照青海省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青海省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中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津贴为1240元/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长期护理费为1240元/月×12/月×20/年×50%﹦148800元(同等责任);提出误工费200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40天,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每月为5000元,即5000元÷30天﹦166.66元×40天﹦6666.4÷2人﹦3333.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双方应按50%承担;提出拖欠工资24175元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应当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司机)内赔偿原告樊某某1000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樊某某残疾赔偿金61963.9元、医疗费3856.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长期护理费148800元、误工费3333.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22346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杨某共计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费用323462.34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樊某某、被告杨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夸尖参审 判 员 多杰拉旦人民陪审员 肉 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