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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综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烟台市烟台山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综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春。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钰、董麒,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春、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钰、董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因肺炎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因呼吸内科无床位,让原告住进重症室,住了一夜便收费近七千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给插了导尿管,并因此引起血尿,原告为此又连续住了两次医院,每次都负担万元左右。原告住院时被告曾数次抽血,每次都在3-4管,怀疑其有其他用途,收费项目有重复,还按传染病收费。请求被告赔偿因过度治疗而造成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共计27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遵守诊疗规范,诊疗方案及措施正确,并尽到了勤勉忠诚和充分告知的义务。原告称其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安排入住重症监护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插管导尿引起血尿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更是与事实不符,系原告方的主观臆断。原告目前的情况系其原发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得知原告病情紧急,遂派救护车至原告所住的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老年公寓接原告至被告急诊科诊治。原告书面委托其丈夫张继春作为其代理人为原告办理住院治疗等事宜。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入院初步诊断载明:1、意识障碍待查,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血症,酸碱平衡失调;2、腔隙性脑梗死;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心律失常,心房纤颤。被告医师于当日将原告病情、治疗方案及措施等以病情告知书和病重通知书形式告知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表示知情并在文书上签字。被告将原告送至急诊重症监护室救治(EICU)7天。经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2014年12月13日,原告要求出院,原告丈夫在被告制作的载明了住院治疗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出院的风险等内容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经主治医生审查后同意患者出院并下达出院医嘱,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并无血尿症状。原告结算了住院费18506.94元,经医保报销了8703.82元,原告自费9803.12元。(二)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发热、咳嗽1天”第二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作出如下入院初步诊断:1、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心律失常-房颤;5、脑出血后遗症;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遂收入呼吸内科住院,对原告完善各项检查并对症治疗。根据病历记载,治疗中没有为原告插管导尿一项。2014年12月24日,原告出现血尿,经会诊治疗后,12月25日后血尿症状未再出现,12月3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结算了住院费15590.04元,经医保报销7367.46元,自费8222.58元。(三)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血尿2天”第三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作出如下入院初步诊断:1、血尿待查,泌尿道感染?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心功能不全;4、心律失常-房颤;5、脑出血后遗症。遂收入肾内科住院治疗。家属拒绝所有实验室检查和抽血复查,被告给予相应治疗。2015年1月19日,原告病情稳定3天,被告准予出院,出院主要诊断:泌尿道感染。原告结算了住院费6894.60元,经医保报销了3180.51元,自费3714.09元。(四)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过度治疗,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00元,其中不合理收费为19641.97元,余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庭审中,双方就下列焦点问题进行质证:1、第一次住院费问题。原告认为其第一次入院在可以住普通病房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多挣钱,借口呼吸内科无床位而将其安排在重症监护室,此行为属于过度治疗,其中6000元住院费为不合理收费;另外还有××的收费,但是由于在收费明细中没有找出来也不好找,所以不予主张。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该次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帐页,均载明原告住院7天,住院病人帐页中床位费一项载明监护病房床位费:1天,单价230元,金额230元;床位费:6天,单价50元,金额300元,合计床位费530元。其他事项中,材料费2458.97元,护理费1138元,化验费2601元,检查费2732元,输氧费648元,西药费5127元,诊察费21元,治疗费1285元,中成药费1366.30元,注射费599元,总计18506.9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入院科室是急诊重症监护病房,出院科室也是急诊重症监护病房,病历载明原告住院床位是急诊重症监护病房第四床。原告第一次入院时处于昏迷并伴有××,情况危急,主治医师根据原告病情安排诊疗计划,安排原告入住急诊重症监护病房,这些情况大夫都已经向原告的丈夫张继春明确告知,张继春也签订了相关的告知通知书和住院协议等,因此原告入住急诊重症监护室是经过原告丈夫同意的,整个治疗过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过度治疗。原告对于其病情不重、应住一般病房而无需住重症监护室的主张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对呼吸内科无床位只是被告为收费的借口等主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插导尿管问题。原告方认为,其第一次入院当晚,被告大夫并没有与其及家属沟通就给其插上导尿管,由于医生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尿血,并因此又连续到被告处住院两次。对于病历上有无记载插导尿管取尿进行化验,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称:根据病历记载,2014年12月6日主治医师经过原告丈夫张继春同意后,对原告进行导尿,在病历中的《护理有创操作知情同意书》上有明确的记载,同时也有原告丈夫张继春的签字,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未经同意为其插导尿管的情况。另外,2014年12月13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主治医师向其告知住院治疗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出院风险后,原告家属仍要求出院,主治医师经查,同意原告出院并下达了出院医嘱,原告当时出院的时候没有血尿情况。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护理有创操作知情同意书》第1项载明导尿、留置导尿管及由此可能发生的风险。原告丈夫在该项上签字表示同意。《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载明了向原告丈夫告知原告住院治疗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出院风险后,原告家属仍要求出院。上面有原告丈夫的签字。《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病情、医嘱及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请求上级医师后准予出院的内容,但无血尿记载。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三次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第一次住院病历中均无血尿记录,第二次住院病历中的2014年12月24日的《病情告知书》载明:××患者出现血尿”,25日查房记录载明:××患者昨日出现肉眼血尿,立即停用低分子肝素,并请泌尿外科会诊,建议:1、泌尿系超声检查+膀胱残余量测定;2、适当多饮水,以利排尿;3、贵科病情允许可适当使用止血药物;4、预防感染;5、结果回报后再联系。向家属告知会诊意见,其表示理解并同意。已遵嘱执行。患者今日未再出现肉眼血尿,继观病情”。第三次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载明原告是因血尿2天住院。入院初步诊断为××血尿待查泌尿道感染?”以及××。该记录上有原告丈夫张继春的签字认可。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泌尿道感染及××。原告方承认《护理有创操作知情同意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三次住院的《入院记录》上张继春的签字系张继春所写,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比提供给原告的要多,是被告自行制作,属于造假,故不认可。3、是否过度抽血化验问题。原告认为,其不知道病历中有无记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每次抽血都在3-4管,原告方只是亲眼看见;原告方还问过护士为什么抽这么多血,护士说是化验项目多,但没有说明有哪些化验项目,原告方怀疑被告有不当用途,有卖血挣钱的可能性。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纯粹是无端猜测,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的记载,医护人员按照医嘱要求为原告抽取血液进行检查,产生的相关检查报告单在病历中都有存档,不存在原告所述抽血另作他用的情况。4、关于赔偿金27000元问题。原告称不合理收费包括第一次住院重症监护室收费中的6000元,第二次住院的不合理收费9392.07元、第三次住院的不合理收费4249.90元,其余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被告开具的收费单据已经医保报销,具体有哪些项目记不住。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次住院的《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病人帐页》,但未能指出其中有重复或其他不合理收费的事项。被告否认其存在重复或不合理收费情况,并认为其对原告的治疗完全遵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度治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有导致血尿、过度治疗、重复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等过错,故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部分住院病历、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病人帐页、被告提交的原告三次住院的病历等材料,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医疗服务中,医疗机构应以其相应的医疗水平向患者提供服务,按规定向患者收取费用。患者在诊疗期间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病情紧急,经被告急诊,初步诊断为多种严重疾病,故被告安排原告进住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收取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多收费,在可以使用普通病房的情况下,借口无普通病房而故意安排重症监护室,属于过度治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护理有创操作知情同意书》第1项载明导尿、留置导尿管及由此可能发生的风险,原告丈夫在该项上签字表示同意,故原告关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给原告插导尿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被告为其插导尿管,无血尿症状;第二次住院期间出现血尿,但该次住院并没有插导尿管,原告明确表示对血尿与第一次住院时插导尿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关于因被告插导尿管导致其血尿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在住院时曾被数次抽血,每次都在3-4管,怀疑被告有其他用途,被告表示抽血均是为原告进行检查所需,未做他用,原告的怀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收费项目有重复,且每次住院都有不合理收费,但原告不能证明哪些项目是重复收费,哪些项目是不合理收费,故对其关于被告重复收费、不合理收费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合全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治疗和收费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尹美华人民陪审员  陈红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