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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立春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沿湖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14分提取的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5.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理化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7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五日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