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某某、周某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某,周某某,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25号原告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伟胜,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泞湖桥村(原桥西垸村)菱角塘村民组,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岳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姚某。原告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科军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波、徐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岳某某向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担保人为姚某,2013年6月29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还贷144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岳某某又向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担保人为姚某。由于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岳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某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岳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6400元,2014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判令被告姚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被告周某某同意借款,被告姚某同意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岳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证据四、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5‰;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5‰;被告岳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5‰;被告岳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4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5‰;证据五、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姚某对被告岳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5日及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被告岳某某、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七、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四份,拟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岳某某至2015年8月1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48069元;证据八、2012年5月5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180000元汇入被告岳某某账户;证据九、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机构名称变更的说明,拟证明原告由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依法承受。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姚某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姚某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岳某某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同日,被告姚某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交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岳某某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保2012-0427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将180000元汇至被告岳某某账户。2013年6月29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还款本金144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岳某某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二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同日,被告姚某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家湾分社签订二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岳某某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1887030320)借字(2013)第00000282及00000283号《个人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8069元,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成为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赫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由原告承继。被告岳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岳某某所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48069元,理应予以偿还。原告提出该笔债务是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岳某某、周某某未出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以担保人身份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和被告姚某作为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8069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某对被告岳某某、周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某某、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姚某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益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姚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