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彦永与施建、胡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彦永,施建,胡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施彦永。被告施建。被告胡红燕。原告施彦永为与被告施建、胡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胡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施彦永起诉称:施建与胡红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施建、胡红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彦永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施建、胡红燕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故诉请依法判令:由施建、胡红燕共同归还施彦永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因施彦永自认其中3万元是前期利息,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施建、胡红燕共同归还施彦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为3万元,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施建、胡红燕未作答辩。施彦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施建与胡红燕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施建、胡红燕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2013年8月1日施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施建向施彦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施建、胡红燕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施建、胡红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施彦永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施彦永关于3万元系前期利息的陈述,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建与胡红燕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2010年,施建向施彦永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日,施建因无力归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向施彦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施建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施彦永与施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施建未归还施彦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施建与胡红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红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施彦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建、胡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建、胡红燕归还原告施彦永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为30000元,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建、胡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