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云鹏与蔡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鹏,蔡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潘云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恩伟。原告潘云鹏为与被告蔡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鹏起诉称:被告蔡恩伟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潘云鹏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指示他人向被告蔡恩伟汇款1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蔡恩伟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蔡恩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恩伟偿还原告潘云鹏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云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蔡恩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蔡恩伟未作答辩。被告蔡恩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云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恩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魏正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