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俊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郭XX,赵X,张俊杰,张X1,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系死者代X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系死者代X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女,生于1998年1月24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居民。法定代理人陈X,女,生于1976年10月26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7610260263,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X之母。法定代理人赵1,男,生于1974年7月4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740704023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X之父。诉讼代理人张玉琼,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春妍,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俊杰,男,生于1994年11月7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汤继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男,生于1961年10月1日,彝族,弥勒市第二中学教师。系云GOB7**号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云A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467472-1负责人:李华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日新中路***号凯旋大厦*楼。诉讼代理人黄鹏,男,生于1987年12月15日,居民身份证编码:372924198712153390,汉族,山东省荷泽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赵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赵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赵1和诉讼代理人张玉琼、吴春妍,被告人张俊杰及其辩护人汤继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俊杰驾驶云GOB7**号小型轿车载着姚XX、杨XX、代X1、赵X等六人,沿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烟草配送中心门口处时,与董宗贵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云A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A24**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后逃逸,造成云GOB7**号车乘车人姚XX、杨XX受伤,赵X重伤,代X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XX、杨XX、赵X、代X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张俊杰于2014年11月18日到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俊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俊杰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诉称:被告人张俊杰驾驶云GOB7**号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代X1死亡,我们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俊杰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因代X1死亡产生的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经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11.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63875.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余下的552875.18元由被告人张俊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我乘坐被告人张俊杰驾驶的云GOB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我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俊杰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我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580.99元、担架费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70.6元、护理费2370.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出院后误工费11853元、出院后护理费4741.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65233.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59719.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571**号车交通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的347719.59元,由被告人张俊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俊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云GOB7**号车的钥匙是我偷出来的,我父亲张X1不知道,附带民事赔偿与我父亲无关,应由我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汤继平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俊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俊杰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3.被告人张俊杰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4.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俊杰在三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赔偿,我也没有能力赔偿。为张俊杰的事我已经垫付了10多万元,房子也卖了,我妻子有病,所以我无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57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公司会在无责任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俊杰醉酒后无证驾驶张X1的云GOB7**号小型轿车载着姚XX、杨XX、代X1、赵X等六人,沿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烟草配送中心门口处时,与董宗贵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云A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A24**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后被告人张俊杰弃车逃逸,造成云GOB7**号车乘车人姚XX、杨XX、赵X受伤,代X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XX、杨XX、赵X、代X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张俊杰于2014年11月18日到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死者代X1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弥勒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张俊杰支付了抢救费人民币32697.2元,并支付了代X1的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赵X伤后被送到弥勒市人民住院治疗29天,共开支治疗费、检查费等111651.99元(其中被告人张俊杰垫付3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赵X此次损伤为重伤,伤残级别为捌级。为做鉴定,开支鉴定费人民币2970元、交通费1117元、住宿费320元。其后期治疗费尚需25000元。另查明,云A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俊杰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俊杰投案自首的情况。4.被害人杨XX、姚XX、赵X的陈述。证实乘坐被告人张俊杰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俊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6.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云GOB7**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功能均有效。7.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张俊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0mg/100ml。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代X1死亡的原因。9.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赵X受损伤的情况。10.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赵X的伤残级别。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2.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赵X、死者代X1受伤的情况。13.医疗费收据。证实赵X、代X1住院开支治疗费的情况。14.被告人张俊杰对发生交通事故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受伤,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俊杰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汤继平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及建议对被告人张俊杰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俊杰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赵X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法定代理人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资收入,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是云GOB7**号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尽到保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父亲对被告人张俊杰酒后驾车、无证驾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云A571**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俊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郭XX因被害人代X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1.18元(79.02元/天×3人×3天),以上共计人民币513875.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云A571**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046元。余下的505829.18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480829.18元。由被告人张俊杰赔偿70%,即人民币336580.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赔偿30%,即144248.7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受伤后的医疗费111651.99元、护理费2291.58元(79.02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鉴定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55513.6元(24299元/年×20年×(30%+1%+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117元、住宿费320元,共计人民币300314.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云A571**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95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下的296360.17元,扣除已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258360.17元。由被告人张俊杰赔偿70%,即人民币180852.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1赔偿30%,即77508.0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田凤慧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