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某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胜,男,1973年10月29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胜驾驶贵GBB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434县道从马官往安顺方向行至流水山路段时,因超车与对向行驶而来的严甲驾驶的贵A83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严甲及贵A83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张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事发生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肖甲、邱某江、罗某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胜的供述,检验、鉴定委托书、(安)公(司)尸检鉴(法)字[2014]43、4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终结书及调解记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胜驾驶贵GBB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434县道从马官往安顺方向行至流水山路段时,因超车与对向行驶而来的严甲驾驶的贵A83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严甲及贵A83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张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胜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30万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我驾驶贵GBB9**号罐车从马官镇太平火电厂装粉煤灰去平坝。行驶到马官流水山前面一点,就有一辆中巴车超我的车。当中巴车和我并排时,我就看见对面来了一辆红色的面包车,紧接着两辆车在路的左中位置迎面相撞了,我估计两辆车的速度均在50-60码左右。我靠边停车后,下车去帮忙救人,面包车上有两个人,卡在车里都没有动过位置。副驾驶那个穿件黑色的衣服,好像当时就死了的,开车那个穿花格子衣服,大约过了几分钟也就不行了。当时雨刚停,路面潮湿,路上没有其他的车和人。我没有记面包车的车牌号,只记得中巴车的牌照有“113”数字,中巴车驾驶员是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但能够辩认出他的脸貌。2.证人邱某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我开车跟在蒋某胜驾驶的贵GBB1**号中型客车后面行驶,离他大概50米左右。当时我看到他的车停下来,我就下车去看,我看到蒋某胜超罐车过去发生交通事故,蒋某胜下车来时有些惊慌,他叫我赶快替他报警,随后我就打了“110”和“120”的电话。我没有注意当时蒋某胜的中巴车上有多少人,我和蒋某胜是跑一条线上的同事。3.证人罗某英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那天,我和潘志英从马官坐中巴车回家,车上除了驾驶员外、还有一名售票的小姑娘。驾驶员姓蒋,当时不晓得名字,出事后才知道他叫蒋某胜。当天我是坐在车门左边的第一个位置,我的前面有个扶手,潘志英坐在驾驶员后面。我和潘志英都晕车低头靠着的,没有看路,是撞车后才晓得发生事故的。两辆车是怎样相撞的,我没有看到。4.证人潘志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当天,我和罗某英从马官坐中巴车回家,车上只有我们两个乘客、驾驶员和一个售票的小姑娘。车子开到流水山路段时就出事了。当时我不晓得驾驶员的名字,我经常坐他的车,只晓得他姓蒋,出事后知道他叫蒋某胜。乘车时我坐在驾驶员后面,罗某英坐在车门左边位置,前面有个扶手。当时我晕车,低头靠着的,没有看路,是撞车后我才看到发生事故的。5.被告人蒋某胜供述,2014年6月27日12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贵GBB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马官开往安顺,车上有售票员饶甲和两个乘客。在12日10分左右我驾车到达马官镇流水山(小地名)路段上在有坡度且视线不好的弯道上超越前面行驶的罐车的过程中与对面开过来的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发生碰撞,我就下车来,看见面包车上的两个年轻小伙被卡住,都受伤了。这时恰好贵GBC2**中巴车从我后面来了,我请该车驾驶员邱某江帮我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另有路人拨打火警“119”电话。在“120”急救车赶到事故现场时,医生即对面包车上的两个人进行施救,经检查,确认两人已经死亡。在事故发生后我是留在现场的,后因担心对方家属来了和我发生矛盾,我就去马官派出所投案自首。我的中巴车是挂靠华西公司,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元。撞车时我的车速40至50码,我估计面包车有60码的速度,我看见面包车时离它有40至50米远,我就刹车,差不多是停着等它撞上来的。撞车地点是在公路的正中间靠右一点,我的车正前方与面包车的右前端相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马官至安顺的434县道流水山路段,该路段无障碍物、交通标志及隔离设施。两车正前方接触,贵GBB1**号车接触面积200×170平方厘米,接触位置离地最低30厘米,最高200厘米,正前方严重变形、挡风玻璃损坏、变形深度15厘米。贵A834**号车接触面积140×105平方厘米,正前方严重变形、挡风玻璃损坏、变形深度左侧113厘米,右侧183厘米。最高处离地面140厘米。面包车正副驾驶座各一人,均被车辆变形部分卡在车内且已死亡,被告人蒋某胜已经离开现场到马官派出所投案自首。7.检验、鉴定委托书、(安)公(司)尸检鉴(法)字[2014]43、4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普定县交警大队委托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贵GBB1**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贵A834**号小型普通客的转向系、制动系及瞬时速度进行检验。贵GBB1**号车与贵A834**号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贵GBB1**号车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64千米每小时、贵A834**号车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69千米每小时。委托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乙、严甲的尸体进行检验,严甲系颅脑损伤并血气胸死亡,张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胜驾驶机动车在弯道上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严甲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乘车人张乙无违法过错。被告人蒋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乙无责任。9.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公(司)鉴(化)字[2014]29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胜进行呼气酒检测试,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提取严甲的血样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严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严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普定县交警大队依法扣留了贵GBB1**号、贵A834**号车辆及行驶证,提取被告人蒋某胜和严甲血液。11.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普定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将贵GBB1**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行驶证、蒋某胜机动车驾驶证返还给被告人蒋某胜。将贵A834**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行驶证交由严甲亲属汤新近领取。12.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一部手机和1800元现金由张艳领走,另一部手机由XX军取走。13.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蒋某胜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自2013年9月4日至有效起止日期有效,因在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24日有违法记分情形,应当于同年9月24日后三十日内接受审验。严甲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有效期截止2019年7月19日。贵GBB1**,检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保险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9月25日,强制报废期截止2026年10月9日。贵A834**,检验有效期截止2016年3月31日,保险有效期截止2014年5月31日。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终结书及调解笔录证实,因被告人蒋某胜与当事人严甲、张乙的家属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申请普定县交警大队调解,该大队主持三方调解处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已下发调解终结书并告知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5.收条证实,严甲之母汤美娥收到贵GBB1**号车主被告人蒋某胜的赔偿款10万元、张乙之父张运平收到贵GBB1**号车主被告人蒋某胜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12时10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接该局110指挥中心转群众电话报案称,在马官往余官方向两公里处,中巴车与面包车相撞,面包车驾驶员有生命危险。该局侦查人员接报后及时赶到现场,见驾驶员严甲与乘车人张乙已当场死亡。被告人蒋某胜已自动到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投案自首,待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侦查人员将其带到普定县交警大队询问后对其进行刑事拘留。17.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胜,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马堡村343号。被害人严甲,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桐林坪村4村民组。被害人张乙,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温汤村张坊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不按规定超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胜在事故发生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0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某胜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胜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颂辉审 判 员 刘坤元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