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海申与王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申,王秀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刘海申,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张杨李行政村后小刘自然村,身份证号码为:3416211985********。被告:王秀梅,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88********。原告刘海申与被告王秀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申诉称:我与被告自谈恋爱,于2008年农历2月14日结婚,同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刘涵喧。我和被告刚开始感情很好,2013年5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音信皆无。2014年元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分居不到两年,我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随撤回了起诉。现在我和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涵喧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海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年5月12日涡阳县龙山镇张杨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14日结婚,2009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刘涵喧,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4、(2014)涡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提出撤诉。5、证人王守云、刘袁氏的证言。证明被告王秀梅已外出两年多了,和原告分居至今;二人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秀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原告刘海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系邻居,对原被告的情况也比较了解,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海申与被告王秀梅自谈恋爱,于2008年农历2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证书;2009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刘涵喧,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感情开始很好,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元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随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涵喧。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曾到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涵喧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利于小孩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刘海申要求自费抚养儿子刘涵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海申与被告王秀梅离婚。二、原告刘海申与被告王秀梅所生婚生男孩刘涵喧由原告刘海申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董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梅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