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林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生女儿李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嗜赌如命,没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被告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子,原告自女儿2岁开始便带女儿在娘家居住。被告长年在外打工,过年也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对女儿和长辈不闻不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2日生女儿李某甲,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告黄某某起诉请求离婚,没有举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林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