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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俞慧与周红霞、魏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慧,周红霞,魏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俞慧,职工。被告周红霞,职工。被告魏佰良,职工。原告俞慧诉被告周红霞、魏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霞、魏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慧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座落在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89号华丽世家小区31幢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价款兑清,两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屋,并于9月2日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因当时房地产开发商未办妥土地使用证,所以未办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现在房地产开发商已将该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下发,该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周红霞,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预登记证》的过户手续,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红霞、魏佰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俞慧向被告周红霞、魏佰良(两被告系共有人)购买了座落在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89号华丽世家小区31幢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丰县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89号华丽世家小区31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房产证号,广房证字第S201001920号)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580,000元。该房产证过户及申请银行按揭手续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生所有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支付购房款280,000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两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屋,并于同年9月2日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因当时房地产开发商未办妥土地使用证,所以未办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现在房地产开发商已将该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下发,该土地证使用者登记为被告周红霞。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预登记证》的过户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4、土地登记审批表与土地分割预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所购房屋土地已经执行分割及国土资源局已同意办理登记手续。5、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周红霞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29日分别收到原告购房款280,000元、300,000元。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红霞、魏佰良与原告俞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守执行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价款兑清,两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屋,并已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应包含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霞、魏佰良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俞慧办理土地使用证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红霞、魏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