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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四新),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未遂)于1989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5年8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七队一私房2楼,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屋,后被返回家中的刘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车芸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品照片;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邹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