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党长青与李根生、李麦生人身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长青,李根生,李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413号申请执行人党长青,男,生于1961年11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2号楼1单元18号,证件号码610303196111220011。被执行人李根生,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文化北路197号付5号,证件号码610321196909293810。被执行人李麦生,男,生于1962年4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新春村一组78号,证件号码610321196204293810。本院在执行党长青与李根生、李麦生人身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3559.8元。另承担诉讼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已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强制扣划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虎勤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少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