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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毛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住所:高安市独城镇鹿江邹家村。法定代表人:聂利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系水泥经销商。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水泥未结算款15270元的结算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527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系水泥经销商。原告毛某某自2011年起陆续向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销售红狮水泥。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通过核算,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对数单,对数单载明:“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供水泥未结算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整(15270元)”,对数单加盖了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拖欠货款,以致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向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销售红狮牌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毛某某货款152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货款152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高安市厚普磨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