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霍中六与江苏科威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中六,江苏科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霍中六。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科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新海路玉带河桥头。法定代表人葛恒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霍中六与被告江苏科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中六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中六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850元。2012年4月,原告因工受伤,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向海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3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被告科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其单方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中六于2011年下半年进入被告科威公司从事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后对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科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7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海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一年,而其于2015年5月13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与被告的工伤赔偿纠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仲裁委不受理原告的双倍工资赔偿申请,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该主张属实,其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亦在2014年10月29日(一审判决书作出时间)后,按该时间计算,原告的申请同样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中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