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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孟某某,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5212073436,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21001002x,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翠丽撤回起诉。审判长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郝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