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高盈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安电器五金厂、梁国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高盈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安电器五金厂,梁国铮,何少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高盈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凤,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安电器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梁国铮,即下列被告。被告:梁国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少容,曾用名何顺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40。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敏。原告佛山市南海高盈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盈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安电器五金厂(以下简称为“南安厂”)、梁国铮、何少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凤、被告梁国铮、何少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容本人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南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盈动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五金制品、电机轴、机械的加工、制造、销售的企业。约自2005年开始,原告出售风扇电机转子轴给被告南安厂,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下订单,然后由原告按订货要求将货物如数送至被告的仓库。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或交付远期支票时都会将原告持有的相等金额的送货单(第二联交货回单)收回。2011年4月份,被告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部分货款,同意原告从其仓库拉走产品,原告分三次从被告仓库拉取风扇电机冲抵货款,合共价值51400.2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2012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就没有与被告直接交易了。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051.19元。被告称无力偿还债务,再次提议退回部分货物,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部分货款,原告无奈之下就从被告仓库拉走风扇电机转子轴25360支,货值15216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均遭到无理拒绝。被告南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国铮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国铮与何少容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他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梁国铮和何少容理应共同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且,被告何少容长期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是企业的经营者之一。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无理拖欠货款,不但违背商业交易的诚实信用精神,且已构成实质性的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南安厂向原告支付货款313835.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以欠款32905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40548.22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欠款313835.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为4707.53元;之后的利息另计,直到清偿欠款为止),以上本息合计359090.94元;2.被告梁国铮、何少容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国铮、何少容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因如下:一、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75700元,该款从何少容的账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鹰伟的账户;二、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材质、硬度、曲度皆不符合相关标准,至今大部分货物仍库存在南安厂仓库内无法使用,并导致被告所生产的电机出现大量退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责任及义务处理这些不合格产品,在未处理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申请对这些不合格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主张部分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南安厂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网上打印件)各1份、被告梁国铮、何少容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卷宗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国铮是被告南安厂的投资人,被告梁国铮、何少容于197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3、送货单57份及对应的收料单55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80451.39元的货物。4、出仓单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抵扣货款66616.20元的事实。5、2007年5月-10月份货款收支金额统计表1份(原件)、高盈动公司总账及分类账各1份(原件)、2007年5月-10月份送货清单49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1757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10月的部分货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拖欠原告的货款。6、银行流水4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5月至10月共送货被告南安厂货款295119.29元,原告收到被告南安厂支付2007年5月至10月的货款295119元。被告梁国铮、何少容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交易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75700元。2、不合格产品明细1份(打印件)、相片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大部分仍积压在南安厂仓库内无法使用。3、转子轴实物原件一件及退货单5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由于高盈动公司提供的电机转子轴硬度不够45度,也没有经过高频调质处理,这直接导致电机轴承摩严重。面当转子轴的跳动超过0.02毫米的时候,电机就会产生明显的杂音。而这批转子轴也被应用于当时为科羚厂提供的电机里,由于转子轴出现问题,连带的为科羚厂生产的电机出因质量问题被大量地退回。南安厂用原告的转子轴制作零件给明滔电器厂,请法院准许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南安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8年6月1日编号为0024488的送货单,有“南安金龙”签收,被告梁国铮、何少容在第一次开庭时称没有该员工,后在第二次开庭时承认金龙是其员工,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定;2008年10月16日编号为0026766的送货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2012年5月17日编号为0025779的送货单扣除退货后,货款应为14664.90元,而非15252.90元;2012年12月23日编号为0008933的送货单已由南安厂签收,南安厂出具的收料单上写“代乘盛收”,只是南安厂的单方面注明,不能认定为是原告与乘盛发生交易。证据5中各项证据印证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至10月共向被告南安厂送货295119.29元的事实,该部分货款足以吞并被告梁国铮、何少容提供的证据1所指的于2009年5月21日支付的175700元。被告梁国铮、何少容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交易最后发生在2013年之前,距原告起诉本案已两年多,超过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亦不予采纳。其余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南安厂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盈动公司长期向被告南安厂供应风扇电机转子轴,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后付款,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2007年5月至10月,原告共向被告南安厂送货金额295119.29元,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向南安厂送货金额379863.39元,原告现持有该部分交易的送货单回单联的原件。2011年4月和2015年1月,南安厂曾向原告退货合计金额66616.20元。扣除该退货金额后,南安厂尚欠原告313247.1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梁国铮是南安厂的投资人,其与被告何少容于197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高盈动公司与被告南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安厂欠原告货款313247.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欠款南安厂应予偿还。被告何少容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1757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案涉交易发生之前的货款,不能抵销本案所诉货款。被告梁国铮、何少容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明显并非于货物交付的同时支付货款,另南安厂又曾于2015年1月以退货抵偿了部分欠款,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理,原告请求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后起算没有依据,该利息应从本案起诉日起计算。被告梁国铮是南安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梁国铮、何少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南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安电器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高盈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247.19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国铮、何少容对上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高盈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1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共561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6.61元,三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4896.57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泳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