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王文俊。委托代理人恩恪。被告白海龙。被告巴雅尔其其格。被告海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恩恪、被告白海龙、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雅尔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白海龙与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白海龙向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的年利率为15.3%,罚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白海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由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为该笔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白海龙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2年5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白海龙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违约。现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白海龙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7739.97元及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的拖欠利息9330.31元,本息合计27070.2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贷款本金年利率为15.3%,罚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负担。被告白海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变成同意还款但无还款能力。被告海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变成同意还款但无还款能力。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未做答辩。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页,用于证明被告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十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放款帐号、还款账号、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还款流水详情表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白海龙截止2015年6月25日共欠原告本金17739.97元,拖欠利息9330.31元,共计27070.28元。经被告白海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经被告海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白海龙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5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白海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的年利率为15.3%,罚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白海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由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为该笔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白海龙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5月11日将1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白海龙指定的帐户内。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白海龙尚欠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7739.97元及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拖欠利息9330.31元,本息合计27070.2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白海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白海龙在2013年2月1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白海龙返还借款本金17739.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白海龙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5月11日与被告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5060211205831628)中约定,“保证担保成员巴雅尔其其格、海风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在本案中对被告白海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海龙追偿。被告巴雅尔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邮储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7739.97元及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的拖欠利息9330.31元,本息合计27070.2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贷款本金年利率为15.3%,罚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海龙追偿,被告白海龙应于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巴雅尔其其格、海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白海龙、巴雅尔其其格、海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