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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普盛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与钟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盛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钟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重庆普盛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地产大厦2号楼16-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1548-6。法定代表人蒋士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岳,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重庆普盛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盛餐饮公司)与被告钟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人民陪审员许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弸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董现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普盛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盛餐饮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与玉面金汤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面公司)自愿将“朝天门纤夫”(注册号9288605)、“朝天门码头”(注册号9288611)两个注册商标按照申请注册成本价转让给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并无条件配合朝天盟公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玉面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25日前配合朝天盟公司办理上述两商标的过户转让登记手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朝天盟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以及玉面公司按约履行协议,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约定:若被告与玉面公司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原始投资的价格将持有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4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根据该约定,原告乃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将其所持有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45%的股份以19.3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被告钟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朝天盟公司(甲方)、普盛餐饮公司(乙方)与钟岳(丙方)、玉面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就乙、丙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2-1号合资开设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下称“该店”)续签合资经营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条款,并有如下履约事实作为前提: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共同合资经营该店。本协议的签订,源于甲、乙双方在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及2011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1月27日,丙方全额投资10万元人民币在北京市工商行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登记注册成立丁方,丁方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31日,丁方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了“朝天门纤夫”43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288605,现该商标甲方已于2013年9月27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3月31日丁方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了“朝天门码头”43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288611,现该商标甲方已于2013年9月27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8月5日,甲方与丁方就其侵权“朝天门”注册商标相关事宜,签订了《“朝天门”注册商标侵权和解协议》。2011年8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甲方将在该店享有的55%股份全额转让给乙方。2012年12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京工商通处字(2012)第D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丁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为了乙、丙双方能继续合资经营该店,丙、丁两方自愿同意将“朝天门纤夫”(注册号:9288605)、“朝天门码头”(注册号:9288611)两个注册商标按照申请注册成本价转让给甲方,丙、丁两方应当在前述两个商标的异议复审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前述两个商标的过户转让登记手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丙双方按照55%∶45%的比例分享该店的资产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丙、丁两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义务超过30天的,甲、乙双方有权要求丙方以原始投资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该店全额股份转让给乙方,丙方自愿同意转让其名下全部股份;且甲方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丙、丁两方将“朝天门纤夫”(注册号:9288605)、“朝天门码头”(注册号:9288611)两个注册商标按照申请注册成本价过户转让给甲方。2014年7月17日,朝天盟餐饮公司(甲方)、普盛餐饮公司(乙方)与钟岳(丙方)、玉面公司(丁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丙、丁办理“朝天门纤夫”(注册号:9288605)、“朝天门码头”(注册号:9288611)两个注册商标的过户转让时间延长至2014年7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钟岳及玉面公司未按约履行办理“朝天门纤夫”(注册号:9288605)、“朝天门码头”(注册号:9288611)两个注册商标的过户转让手续的义务,朝天盟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钟岳履行商标转让过户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5日,普盛餐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普盛餐饮公司为证明钟岳持有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45%的股份的原始投资价格为19.35万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9日,朝天盟公司(甲方)和钟岳(乙方)签订的《“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2、2011年8月5日,朝天盟公司(甲方)和钟岳(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1年8月16日,钟岳出具的收条一份。《“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路192-1号联合开设“朝天门”火锅店。《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达成以下补充协议条款:乙方将其在南坪店享有的股份,按照原始投入的价格转让17.5%给甲方,转让完成后,甲方股份比例为55%,乙方股份比例为45%。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款7.525万元人民币,受让乙方在南坪店17.5%的股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南坪区府店17.5%股份,购买金额柒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普盛餐饮公司陈述,《“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中“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路192-1号‘朝天门’火锅店”及《补充协议》中的“南坪店”均指“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上述证据表明,钟岳在“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持股的原始投入价格为每股4300元,故其持有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45%的股份的原始投资价格为19.35万元。上述事实,有《“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合作协议书》、《“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传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普盛餐饮提交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均系原件,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钟岳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钟岳、玉面公司两方应在2014年7月25日前配合朝天盟公司完成“朝天门纤夫”(注册号:9288605)和“朝天门码头”(注册号:9288611)两个注册商标的过户转让登记手续。如钟岳、玉面公司不履行该义务超过30天,朝天盟公司、普盛餐饮公司双方有权要求钟岳以原始投资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全额股份转让给普盛餐饮公司。本案中,钟岳、玉面公司未按约履行办理“朝天门纤夫”(注册号:9288605)和“朝天门码头”(注册号:9288611)两个注册商标的过户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远已远超过30天,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钟岳在“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持有的全额股份为45%,该45%股份对应的原始投资价格为19.3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持有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45%的股份以19.3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钟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45%的股份以19.3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重庆普盛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钟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弸书 记 员  董现友